上海二中院:户籍迁入后居住未满一年,基于公平原则可获征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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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户籍迁入后居住未满一年,基于公平原则可获征收利益)
房屋动迁产生的补偿款纠纷一直是多发事件。如果当事人户口在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实际居住未满一年,能否获得征收利益?补偿款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要满足实际居住至少一年和他处无住房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实际居住未满一年的情况,虽然不符合认定同住人的标准,但不代表就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如果当事人年岁已高,而且与房屋来源有关,又有生活上的经济困难,或者除了被征收房屋没有其他住所,需要用补偿款买房保障居住,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公平原则,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来源、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适当分配,以保障各方的利益。
公平原则在房屋征收案件中有着重要作用。在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而引发的共有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多为家庭成员,矛盾的诱因也多为家庭内部矛盾,在此类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正确调整了民事关系,有利于社会以及家庭的和谐稳定。
本案中,景2因结婚将户口迁出了被征收房屋,于征收前又迁回,但是并没有满一年。景2在房屋征收时已退休且是残疾人,除了退休金已无其他经济来源,除了系争房屋以外,他处没有任何住房,目前需要征收补偿款购买居住用房。所以法院在判决时遵循了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在册户籍人员的身份关系、家庭人员结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判决景2可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当事人关系
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景1(已故),景2是他的儿子。景2与朱某曾为夫妻,有一子景3。
案情简介
1986年7月景1经调配取得系争房屋。景2的前妻朱某及儿子景3的户籍于1991年10月29日自长安西路某某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景2与朱某离婚,接着朱某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后景2再婚,2018年5月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
景1过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景3名下。2019年3月14日,景2的户籍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的名义迁回系争房屋。2019年7月28日,景2作为其子景3的代理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景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景2要求分得约全部征收补偿款的一半,2,1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景2应获得征收利益1,100,000元。
后景2上诉,认为应当享有比景3更多的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景2的父亲景1。因景1过世,景3要求将系争房屋改为由自己继续承租,当时因景2户籍因再婚已迁出,系争房屋上仅有景3的户籍,承租人于是变更登记为景3。后来,在房屋征收前不久,景2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景2再婚、景3结婚的住房需求,以及景2的户籍于征收前又迁回系争房屋的情况,应享有一定的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景2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距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满一年,户籍迁回后亦未实际居住,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景3未提起上诉,并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故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景2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号景某与景某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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