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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是门窗业,得知上海居住证转户籍条件中有“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

栏目:上海居住证 人气:0发表时间:2023-07-24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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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是门窗业,得知上海居住证转户籍条件中有“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

(本人从是门窗业,得知上海居住证转户籍条件中有“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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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1999〕52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

  

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适应上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建立符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特点的评聘分级分类管理体系,培育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医学全.在线提供

  

本办法所称评聘分离,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所聘任的岗位(职位)确定的制度。

  

第二章职称(资格)的个人申报

  

第三条(个人申报)

  

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由个人提供材料,向所在单位申报,或向市职改办委托的机构申报。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不受单位岗位数额的限制。

  

第四条(申报材料核实)

  

个人申报职称(资格),应当提供能反映申报人专业实践、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书面材料,以及相关证明。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书面材料,所在单位或有关人事代理机构应当进行核实,需要公证的可通过司法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职称(资格)的社会评审

  

第五条(评聘分级分类管理)

  

初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以考代评或只聘不评的办法,不再组织职称(资格)的评审和认定;

  

中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只聘不评、以考代评、资格评审的办法;

  

高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只聘不评、资格评审、资格审定的办法。医学全在线

  

第六条(社会评价和评委会专家库建设)

  

按照专业建立与完善中、高级资格评审(审定)委员会、中、高级资格评审(审定)委员会应有一名中青年专家担任副主任(含)以上职务,中青年评委应当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七条(社会中介机构)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市职改办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职称(资格)社会化评价工作试点。

  

第八条(评价方法)

  

按照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标准条件组织职称(资格)评审(审定),通过考试、考核、评审(审定)相结合的办法,客观公正地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职称(资格)评审和审定应当充分体现创新能力和业绩优先,对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审或审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九条(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程序的检查和监督。高级职称(资格)人员在批准颁证前,应当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第十条(岗位设置)

  

单位在工资总额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指导下,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一条(职务聘任)

  

除执业资格岗位及国家规定的关键专业技术岗位外,单位可以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聘任原则,自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任应当贯彻公平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实现人才与岗位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聘约管理)

  

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岗位合同以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医.学.全.在线.网.站.提供

  

第十三条(聘后考核)

  

单位对聘任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及时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其它

  

第十四条(未聘人员参加活动)

  

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而未聘任到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仍可以使用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参加有关技术、学术活动。

  

第十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照本办法要求逐步推行。医学.全.在线.网.站.提供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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